我国的委托代理制度规定较为简略,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及案件当事人委托其他人代理提交申请或接受调查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较为常见,被委托人代理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当事人自身的行为。但是,我国经营主体具有多样性,在执法实践中可能因诸多疏忽导致案件中出现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认定错误、委托代理人越权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情况,行政机关可能会因为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因而导致败诉等结果,因此应当对委托代理情形进行严格审查、慎重对待。
一.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
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是最常见最广泛的一种代理形式。《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授权委托他人代理协助调查的情形。当事人在申请行政许可或接受行政处罚过程中授权他人代理相关事宜,在当事人与被委托人之间成立的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委托代理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
《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代理的含义、代理权授予方式、代理类型、无权代理、代理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等。《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定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分则部分规定了委托合同的含义、委托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过错归责原则、转委托等,以及有关间接代理,包括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二.审查委托代理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般的,执法人员在审查行政相对人、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与被委托人明确、适格
通常,委托人应是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委托人应该具备《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作为代理人的基本条件。 实践中,被委托人一般是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亲属、合伙人等,对案件事实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查清事实,也有利于及时办结案件,并且当事人对被委托人的行为的异议较少、更能够接受。
律师也可以接受委托从事相关的代理工作,但是《行政处罚法》中并未规定律师是以何种身份出现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是否能够行使诸如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所能行使的权利。因此,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其权限原则上不能超越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
另外,如果当事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审慎审查,防止被委托人利用其代理的便利提供虚假材料等,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公司等经过登记核准成立的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即案件当事人时,其登记核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作为法定的意思表示机关,其行为能够代表当事人。当事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委托代理时仅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的,应当写明所代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全称、地址等,并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自己具有代表该企业或者组织的权力、代表的是该特定的企业或者组织而非其他。
但是,仅有公司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效力如何,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做出一些重大决定时,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要件。实践中,如果该案对公司影响较大,或者委托代理人的选择对案件进程和结果会造成较大的影响,应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为妥。授权委托书是当事人为把代理权授予委托代理人而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是委托人实施授权行为的标志,是产生代理权的直接根据。
如果当事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被委托人是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能够接触和使用公章的高级管理人员,则应由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任签名,并加盖公章,不能仅有当事人公章;对于存在股东股权争议、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反高级管理人员义务的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当事人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后,执法人员还应尽量就《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与当事人设立登记时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名进行核对,避免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宜,私盖公章进行代理的情况,减少因代理行为而产生的诸多争议。
(二)授权范围明确
委托的事项一定要写得明确、具体。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事项,通常包括接受调查询问、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签收法律文书、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其中涉及实体和程序权利的部分应当有当事人的明确的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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